深圳新彩虹化工与广州市圣宝科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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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圣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6-03 当事人: 沈树德、陈永弟、李祥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68号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68号
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台湾工业村松山大厦四搂A。
法定代表人沈树德,董事长。
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上屋彩虹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陈永弟,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志伟、叶华文,均为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圣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沙太路广太商业街46-47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顺。
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圣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傅志伟、叶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圣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诉称,1996年1月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彩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806096、810114、80607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涂料,第3类汽车喷蜡、家用上光蜡、化油器清洗剂、汽车清洗剂,第5类空气清新剂。后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将该注册商标用于其所生产的相关产品上。近期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广东地区市场上的同类产品中发现了被告的侵权油漆产品。被告将与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图形标志作为其侵权商品的标识和装潢使用,以误导相关公众,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向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号为806096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多年来,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国内外市场建立了良好的品质信誉,在业内同行和广大用户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受到政府及行业部门的多次嘉奖,为同行业内知名企业,生产的相关产品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1999年原告被评为“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同年被深圳市政府评为“文明企业”;2001年被深圳市政府评为“质量工作先进单位”及“深圳市青年科技示范点”;2002年评为深圳市“小巨人”企业;并且该原告还通过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和ISO14000环境管理质量体系认证。被告完全照搬原告二同类产品的包装和装潢,使侵权产品与原告二的同类产品在包装和装潢的整体布局以及图形的构图、文字、字母、色彩等,两者的整体外观基本相同,在视觉上无差别,使侵权产品与原告二同类产品造成混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权利。由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属于注册商标的授权专用产品之类,产品性质、功能、销售渠道等均与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一致,被告有意择取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号“彩虹”二字作为其产品的文字商标,意图进一步误导相关公众,混淆其侵权产品与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之间的界线,以非法利用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市场中的信誉,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以致误购,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导致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销量严重下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直接威胁到原告的正常经营。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仿冒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商号作为其商标的侵权行为。4、销毁被告生产的全部侵权商品。5、禁止被告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6、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7、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原告在开庭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注册号为806096号的商标注册证。
2、注册号为810114号的商标注册证。
3、注册号为806074号的商标注册证。
证据1-3,证明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授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5、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证明该原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注册商标。
6、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7、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是行业内的知名企业。
8、销量对比表,证明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
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10、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费。
11、执行商定程序报告。
12、关于彩虹自动喷漆销售统计表的情况说明。
证据11、12,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广州市圣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质证,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且原告已提交所有证据材料的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1996年1月14日核发的注册号为806096号的商标注册证上注册人为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涂料,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6年1月14日至2006年1月13日止。该商标为:一个指向左上方的空心的箭头状图案。2002年6月3日,两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许可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注册号为806096号的图形商标,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许可商标专用期限结束止。[page]
1999年12月30日,深圳彩虹气雾剂制造有限公司获深圳市科学技术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1年3月,深圳彩虹气雾剂制造有限公司被深圳市人民政府评为质量工作先进单位。2001年5月,深圳彩虹气雾剂制造有限公司被评为深圳市青年科技示范点。2001年12月,深圳彩虹气雾剂制造有限公司被评为深圳市2000-2001年度文明单位。2002年4月17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深圳彩虹气雾剂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02年11月12日,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及《ISO14001认证证书》。2003年1月,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深圳市经济贸易局评为2002年度“小巨人”企业。
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自动喷漆产品上使用的包装是:一个圆柱型罐子,在主要面向消费者的正面图案中间有一竖向蓝色背景颜色,中间由一左低右高的白色块隔断,并印有产品的名称“自动喷漆” 及“SPRAY PAINT”两行文字,在该白色块上方是原告的图案商标一个指向左上方的空心的彩虹状箭头图案。
2003年11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据(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到被告的门市部进行证据保全,提取了被告生产、销售的“彩虹牌自动喷漆制品”一件。该产品包装在主要面向消费者的正面图案中间有一竖向蓝色背景颜色,中间由一左低右高的白色块隔断,并印有“自动喷漆”及“SPRAY PAINT”两行文字,在该白色块上方是一个指向左上方的彩虹状箭头图案,在箭头上方有三条“<”状的线条,下方印有产品的名称“彩虹牌自动喷漆制品”。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
又查明,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化工产品、建筑装饰材料、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经营精密包装制品、气雾剂产品。被告的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制、开发、批发和零售贸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商标侵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商标侵权问题。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是注册号为806096号彩虹状图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上述注册商标权人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其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商品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自动喷漆的包装上使用的彩虹状箭头图案,属于该商品的装潢。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彩虹状箭头图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彩虹状图案商标进行比较,前者除个别细节部位与后者不同外,两者整体构图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之间有关联,两者构成相近似。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与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相同商品上,将与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品标识作为其商品的装潢使用,侵犯了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使用权。综上,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首先应确定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权利的商品漆师傅自动喷漆制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本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曾多次获得深圳市的奖项,在深圳市内的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企业获取嘉奖的原因、途径是多种的,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内生产的商品也是多样的,因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未反映出其所获嘉奖与其所生产的商品漆师傅自动喷漆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上述商品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或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本院对于原告深圳彩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不予认定为知名商品。原告据此主张的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权利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所提交的销量对比表及经深圳东海会计师事务所检查的《对RAINBOW销售统计表和7CF销售统计表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均为原告作出的2001年至2003年间的数据统计。因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商品销售数额的统计数据,并未反映出该商品的实际成本或纯收益,即从上述数据中无法确认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主张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赔偿4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侵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圣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广州市圣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损失22万元。
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原告深圳新彩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98元,被告广州市圣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1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page]
审 判 长 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 龚麒天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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