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医学科学院与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名称权、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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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医学科学院与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名称权、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8-03-24 当事人: 陈金度、杨希禄 法官: 文号:(2008)昆知民初字第2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昆知民初字第21号
原告云南医学科学院。
住所:昆明市北京路102号联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金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雷,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一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希禄,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芮,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医学科学院诉被告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名称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本院审查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医学科学院的法定代表人陈金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雷,被告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连续多日在昆明广播电台阳光频道(FM100.8)《性情男女》午夜节目中,冒用原告法定名称“云南医学科学院”发布淫秽、虚假广告,制作播出肆意渲染性生活、性经验、性体会、性器官等下流、低俗的医疗服务节目,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广告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同时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和《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系严重违法、侵权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为此,2007年9月7日,昆明市中衡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侵权证据确凿。9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但被告置之不理。9月20日,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请求对被告进行行政查处。2007年11月20日,昆明市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被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污染社会环境,败坏社会风气,致使原告被广大公众误认为是发布淫秽下流医疗广告的不法企业,导致多家客户停止与原告合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名称权、名誉权;3、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万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昆明广播电台阳光频道广告中使用“云南医学科学院彤和总医院”的名称,是其企业的第二名称,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过行政查处;3、公证书及录音带,证明被告侵权;4、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5、举报函,证明原告曾依法向工商部门举报被告的行为,请求行政保护;6、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规定和通知,证明非法下流的不良广告对社会危害极大,严重误导消费者,损害人民群众的健康,而且污染社会环境,败坏社会风气;7、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被告淫秽广告广播节目完整录音(录音日期是2007年9月8日、9月15日凌晨)MP3格式电脑刻录光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9、邓小军、焦世文、林国太终止与原告合作的证明;10、新四季科技公司与原告的合作证明。证据9-10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针对其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云南医学科学院是2000年7月6日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主营民族、民间医学成果收集、整理、开发;医疗、医药科技信息分类、汇集、咨询;植物、动物药用价值的开发、研究;临床药物试剂,临床药物试验暨开发。兼营科技医学成果转让、引进、花卉植物产品及制品,农副土特产品的批发、零售。2007年9月,原告云南医学科学院发现被告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连续多日在昆明广播电台阳光频道(FM100.8)《性情男女》午夜节目中,使用“云南医学科学院彤和总医院”名义对外发布医疗服务广告。原告于2007年9月6日,申请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对广播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于2007年9月7日凌晨1-2时收听了昆明电台阳光频率的广播,并用录音机录下了广播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法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侵害其名称权和名誉权,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在昆明广播电台阳光频道节目中使用“云南医学科学院彤和总医院”的名称对外发布广告。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名称权、名誉权;2、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起着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而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区别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的重要商业标识,故企业名称具有专有性,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该条规定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防止消费者误认不同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云南医学科学院”是原告依法登记的法定名称,原告与被告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系不同的、独立的法人主体,二者并无隶属关系。原、被告均从事医疗行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广播电台对外发布医疗服务广告中擅自使用原告名称“云南医学科学院”作为前缀,足以使消费者对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原、被告之间真实的关系产生误导。被告虽抗辩称其所作的涉案广告中使用的“云南医学科学院彤和总医院”的名称,是其企业的第二名称,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合法取得并可以使用该名称,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原告云南医学科学院企业名称发布医疗服务广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page]
关于企业名称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本院认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是法定名称,该名称应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云南医学科学院的企业名称是依法经过注册登记的法定名称,原告享有该名称的使用权、变更权、转让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名誉是指民事主体就其品德、才干、信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所享有的社会评价。公民、法人对其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答规定,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是: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被告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原告云南医学科学院的企业名称对外发布医疗服务广告的行为,主观上并非出于侮辱、诽谤,降低原告社会评价的目的。因此,该行为并不完全具备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仅侵犯了原告云南医学科学院的名称权,客观上也会造成公众对两个市场主体的误认,损害了公众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被告的行为虽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企业名称权侵权,但被告实施的是同一行为,该行为引起名称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并符合两个法律规范的要件。以同一给付为目的,而有数个规范作为基础的请求权,权利人只能请求一次(一种),债务人也只须承担一次责任。原告在诉状中对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针对其不正当竞争还是企业名称权侵权,并未予以明确划分。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实施的行为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该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更主要的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关于确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名称权的请求,依法也应予支持,对于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的该两项请求属于被告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应作为判决主文表述,本院只在说理部分予以交代。判决主文中将确定和表述被告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被告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云南医学科学院的商业信誉,从而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云南医学科学院未能提供因被告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自己遭受经济损失数额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对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额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因此本案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应当参照《商标法》的规定确定。根据被告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侵权手段、时间、范围、社会影响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对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情况由被告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医学科学院口头赔礼道歉;
由被告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医学科学院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驳回原告云南医学科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云南医学科学院负担1827.50元,由被告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4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王 虹
代理审判员 陈 红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人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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