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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竟争

乐清市大东方制衣与报喜鸟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乐清市,判决书,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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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大东方制衣有限公司与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乐清市大东方制衣有限公司,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官:周根才 文号:( 2002)浙经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大东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盘石镇农贸路。 法定代表人朱琴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迟键,北京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启明,男,33岁,汉族,与朱琴汉系父子关系,乐清市盘石镇中心小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报喜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科,男,该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报喜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晶晶,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582-592号信和中心701室。 法定代表人黄锦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秀锋,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清市大东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集团)、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公司)、原审被告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报喜鸟)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前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3日作出( 200 1)温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启明、迟键,被上诉人报喜鸟集团委托代理人江科,报喜鸟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和秦、李晶晶,原审被告香港报喜鸟委托代理人金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报喜鸟集团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全国无区域跨行业集团,注册资本人民币778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服装、皮鞋等。其子公司报喜鸟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皮鞋等。经永嘉县报喜鸟制衣公司(以下简称永嘉报喜鸟)、浙江报喜鸟服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服饰)申请,国家商标局分别于1997年1月7日、7月28日、l月7日核准注册“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925206号、第1064365号、第925218号),核准使用范围均为服装、鞋、领带等第25类别商品,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1997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6日、1997年7月28曰至2007年7月27日、1997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6日。1999年1月28日、1月7日、1月28日,国家商标局分别核准永嘉报喜鸟、报喜鸟服饰、永嘉报喜鸟将"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注册商标转让给报喜鸟集团所有。1999年5月31日,报喜乌集团将"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组合商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也进行了注册。2001年7月15日,报喜鸟集团与报喜鸟公司订立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报喜鸟集团排他许可报喜鸟公司于2001年7月15日至2007年1月6日在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上,排他使用"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注册商标。1998年8月18日,"报喜鸟"商标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组合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0年8月9日,浙江省乐清市人黄锦楼、黄小琴在香港注册了香港报喜鸟,注册资本港币1万元。大东方公司系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盘石镇生产销售服装的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118万元。"德派"商标原系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将西服店(以下简称金将西服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于2000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证号第1405203号),核准使用范围为西服、衬衣等第25类别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2000年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德派"注册商标转让给大东方公司所有。同年9月25日起,大东方公司为搭"报喜鸟"注册商标声誉的便利,以香港报喜鸟授权其公司负责人朱巧敏、朱琴汉全权代表其公司在乐清市开展有关业务事项,委托制作、加工、销售系列"德派"西服为名,生产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的外套、水洗唛、商标吊粒、商标挂牌上均标印"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或"香港报喜鸟"字样。并授权他人在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设"报喜鸟"西服专卖店的昆明、鄂尔多斯、安阳、张家口市以香港报喜鸟名义销售"德派"西服。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为消除大东方公司销售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误导消费者的影响,于2002年4月22日在《中国经营报》刊登严正声明:"报喜鸟"驰名商标为报喜鸟集团所有,报喜鸟集团子公司报喜鸟公司对"报喜鸟"驰名商标享有使用权,"香港报喜乌股份有限公司"、"报喜乌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法国报喜乌(国际)有限公司"与报喜鸟集团没有任何关联关系。2002年6月7日、6月8日、6月19日,安阳、张家口市、鄂尔多斯购物中心的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店仍在销售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导致消费者误认为香港报喜乌与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给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认定,大东方公司除生产"德派"西服外,还生产、加工其他品牌服装,2000年西服销售额为人民币833853.22元, 2001年1月至11月的西服销售额为人民币1518058.52元。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因未能举证证明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及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而向法院请求对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损失。为消除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的侵权影响,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刊登上述声明支出了广告费人民币68800元;为调查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45370元、港币4000元。2001年11月19日,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香港报喜鸟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报喜鸟"字号;香港报喜鸟立即停止授权大东方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和"报喜鸟"商业标识;大东方公司立即停止以香港报喜鸟名义销售西服;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在国家级报纸上向其赔礼道歉;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共同赔偿报喜鸟集团商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报喜鸟公司商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其为调查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报喜乌集团对"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注册商标,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报喜鸟"商标被评为著名商标,"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组合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故"报喜鸟"商标,"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组合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程度。报喜鸟集团自"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组合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之日起,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外的非类似商品上也享有专用权,报喜鸟集团的"报喜鸟"商标专用权在我国产生排他的法律后果。报喜鸟集团与报喜鸟公司订立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排他许可报喜鸟公司使用"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注册商标,报喜鸟公司对"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注册商标享有排他使用权。因申请注册香港报喜鸟的黄锦楼、黄小琴系乐清市人,香港报喜鸟应当知道授权大东方公司使用"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会误导消费者,仍授权大东方公司在"德派"西服上使用"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大东方公司为搭"报喜鸟"注册商标声誉的便利,在"德派"西服上标印"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或"香港报喜鸟"字样,在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设报喜鸟西服专卖店的昆明、鄂尔多斯、安阳、张家口市授权他人以香港报喜鸟名义销售"德派"西服,足以引起公众误认为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与"报喜鸟"西服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造成"报喜鸟"驰名商标的淡化。香港报喜鸟与大东方公司在市场交易中共同实施上述行为,未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共同的过错,给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造成了物质与商誉的损害结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应当连带赔偿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物质损失以及为调查两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法律规定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只是不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保护,在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仍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大东方公司关于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主张赔偿商誉损失于法无据的辩称,不予采纳。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登报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属于合理的救济手段,所支出的广告费用,也属合理支出。但是,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登报声明的内容中还包括消除"法国报喜鸟(国际)有限公司"对其的侵权影响。因此,该广告费用予以部分赔偿为宜。由于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及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决定结合"报喜鸟"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报喜鸟集团、报喜乌公司、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的注册资本额、侵权时间的长短等因素,采取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但是,黄锦楼、黄小琴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香港报喜鸟的行为,属在香港所为,该注册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确认,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请求判令香港报喜鸟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报喜鸟"字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02年7月23日判决:香港报喜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授权大东方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大东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报喜鸟"文字的服装及授权他人开设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店,并销毁其库存的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报喜鸟集团经济与商誉损失人民币30万元、报喜鸟公司经济与商誉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由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本案合理调查费用人民币45370元、港币4000元,登报声明广告费人民币34400元,并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家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向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驳回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要求香港报喜鸟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报喜鸟"字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020元,公告费人民币262元,合计人民币53792元,由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负担人民币22473元,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共同负担人民币3131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大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主观推断代替客观事实和证据,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授权他人在各地销售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将上诉人从单纯的加工方认定为本案所涉不正当竞争关系中搭便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对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直接适用定额赔偿有误;2、在定额赔偿的基础上又判令上诉人赔偿调查费用是错上加错。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高度盖然的认定昆明、鄂尔多斯、安阳、张家口市等地销售的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系大东方公司生产和销售p认定事实清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因侵权人获利难以查清,原判适用定额赔偿并无不当;2、广告费等也属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原判予以保护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香港报喜鸟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与大东方公司相同。 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的内容,本案争议焦点有三,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大东方公司有无生产和销售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大东方公司生产和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的举证责任在于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一审期间,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举证证明了如下事实: 1、金将西服店将其所有的"德派"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大东方公司,在本案侵权期间,大东方公司系"德派"注册商标所有人。香港报喜鸟授权、许可大东方公司在"德派"西服上使用其企业名称;2、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大东方公司时,查扣了一批香港报喜乌"德派"西服,包括上衣525件,西裤4375条。大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琴汉在接受该局询问时,承认制造并销售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 3、香港报喜鸟出具给大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范围包括制作、加工和销售; 4、大东方公司抗辩其仅加工了少量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但未能举证证明将这些产品返销香港报喜鸟。相反,在昆明、鄂尔多斯、安阳、张家口市等城市销售的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上,标注的生产制造商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与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的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完全一致,大东方公司一审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不能说明在昆明、鄂尔多斯、安阳、张家口市等地销售的"德派"西服与其生产的"德派"西服在做工、布料等方面的区别。本院认为,在大东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些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系他人生产、销售的情况下,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优势证据。依据这些证据,已足以认定大东方公司生产和销售了或授权他人在昆明、鄂尔多斯、安阳、张家口市等地销售了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况且,在一审庭审调查中,当大东方公司辨认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从安阳等地购买的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实物三件时,大东方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除西服外套外,其余系大东方公司生产。即大东方公司在本案中就该争议焦点存在诉讼上的自认。鉴于大东方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本院要求大东方公司再次当庭辨认被控侵权实物,大东方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除水洗唛有不同之处外,其余与大东方公司生产的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没区别。综上,大东方公司生产和销售或授权他人在安阳、张家口、昆明等地销售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足以认定。 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包括不正当竞争纠纷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计算损失赔偿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这两种计算方法对于大多数案件是适用的,但随着市场因素的增加、侵权行为手段的变化等因素,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也越来越困难,仅有这两种计算方法作为赔偿的依据,已不能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由此,采用定额赔偿确定损失赔偿额的方法应运而生并已成为司法界的共识,该方法还得到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0日形成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 1998) 65号]的肯定。于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也作了明确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方法的优点在于免除了权利人证明其损失数额和侵权人获利数额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市场、品牌和管理等因素,权利人尤其是知名品牌的权利人往往很难举证证明其有损失,甚至在被侵权期间,也存在利润上升的情况。即使出现利润下降的情况,由于导致权利人利润下降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欲精确计算出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失也十分困难。而证明被侵权人获利数额则更加困难,因为出于利益驱动,侵权人往往隐瞒侵权获利数额。要权利人穷尽侵权产品数量进行举证,不仅不现实,也不可能,侵权产品数量无法确定,则侵权人获利数额也无法确定。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经权利人申请,原审法院采用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权利人的损失额,并无不当。虑及"报喜鸟"组合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在主观上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时间从2000年8、9月持续至2002年6月,侵权范围涉及几个省市,原审法院酌定报喜鸟集团经济和商誉损失为人民币30万元,报喜鸟公司经济和商誉损失为人民币20万元,亦无不当。 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应否保护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侵权范围涉及香港及国内的另外几个省市,调查工作量大、难度高,故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应予保护。通过登报声明的手段制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已被许多权利人所采用,其合理性也被司法实践所认可。该行为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目的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有关登报声明支出的广告费用,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对权利人这一损失,理应赔偿。因此,本案中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用于支付登报声明的广告费应由侵权人赔偿。但是,该登报声明广告内容中还涉及消除法国报喜鸟(国际)有限公司行为的影响,故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 本院认为:永嘉报喜鸟、报喜鸟服饰将"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注册商标转让给报喜鸟集团,报喜鸟集团排他许可报喜鸟公司使用"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注册商标,上述行为均依法履行了相关手续,合法有效。据此,报喜鸟集团对"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注册商标享有所有权,报喜鸟公司享有排他使用权。"报喜鸟"作为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字号及注册商标,于1998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2年3月12日,其组合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这些事实表明,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通过采取有独创风格的营销、广告宣传以及提高、保障产品本身的品质等手段,使其生产的"报喜鸟"西服已为消费者逐渐认知,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该品牌所具有的较高市场声誉和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生产商带来较大的利润。因此,本案中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权利不仅受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且还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反映在市场交易和竞争中,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黄锦楼、朱小琴与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同属温州市行政区域,明知"报喜鸟"品牌的知名度,为规避法律,以"报喜鸟"为字号到香港注册公司。大东方公司作为也生产西服的企业,明知"报喜鸟"品牌的知名度,为追求高额利润,接受香港报喜鸟的委托,生产并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同时,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亦明知上述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对其中"报喜鸟"三个字的关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为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关联企业,该产品系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制造或授权制造,而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其搭名牌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是明显的。并且,上述行为在事实上已经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购误认,并导致了"报喜鸟"商标功能的淡化。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利用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抢占了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香港报喜鸟和大东方公司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报喜鸟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1993年2月22日修正的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 4)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于两次修正的我国《商标法》就此问题规定相同,故该解释虽颁布时间在后,但仍可适用于对1993年修正案中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的理解。况且在本案中,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侵权起始时间为2000年8、9月,直至2002年6月,昆明、鄂尔多斯、安阳、张家口市等地仍在销售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侵权行为既受1993年又受2001年修正的我国《商标法》调整。因此,香港报喜鸟将与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并授权大东方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大东方公司在其生产的侵权产品的醒目位置上标印"报喜鸟"字样,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购误认,侵犯了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均难以确定,故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采取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权利人损失额。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了"报喜鸟"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的长短及范围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的权利人损失数额恰当。至于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已将不合理部分剔除,其合理部分应予保护。由于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在本案中共同侵权并造成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商誉和经济上的损害,故在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上,应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大东方公司提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适用法律上尚有不当之处,其引用的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之间并无关联,其对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引用有所遗漏,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93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 4)项、( 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10元,由上诉人大东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根才 代理审判员 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傅智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袭剑锋[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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