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擅自,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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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知名商品 知名度 混淆
【案情简介】
原告:哈药集团制药六厂
被告:阜阳新天保健品有限公司
被告:孙凤翔
制药六厂是专门经营制造化学药制剂、中成药、保健食品等产品的企业,曾获得哈尔滨社会经济综合评价中心、哈尔滨市统计局信息中心1997年3月10日颁发的全国第三次工业普查哈尔滨化学药品制剂制造业利税总额第一名证书,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2001-2002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和2003-2004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2002年黑龙江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获得过哈尔滨市经济委员会、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的2004年哈尔滨市工业企业纳税50强证书和黑龙江省卫生厅颁发的食品卫生等级A级单位证书。
制药六厂于2004年3月12日申请,2004年9月15日获得ZL200430015075.4包装盒(2)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说明书摘要注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制药六厂将该专利使用于其产品新盖中盖牌高钙片的包装盒。该包装盒长5.2cm,宽5.2cm,高10.1cm,整体基色为蓝白色。盒体正面基色由下向上从蓝色向白色变化,蓝色占2/3;正面上部位于蓝白基色交接处为大字“新盖中盖”,“新”为红框白字,“盖中盖”从左到右由红、黄、绿、黄、红逐渐变化,其右下角为红色小字“牌”,左上角为蓝色保健食品标志和批准文号,右上角为蓝色“盖中盖”文字商标;正面中部为兰色大字“高钙片”,其下方桔黄色长条横框内为白色小字“每片中含:钙500mg维生素D100IU”,再下方为激光防伪图案“盖中盖”文字商标;正面下部底端为红白两条横线,横线上方为白框红色字“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其上方左侧的桔黄色小椭圆内为白色小字“低糖”,右侧为白色小字“净含量:2.5g×30片”。盒体背面除没有正面的激光防伪图案外,其余相同。
新天公司新钙中王高钙片的包装盒,长5.1cm,宽5.1cm,高10cm,整体基色为蓝白色。盒体正面基色由下向上从蓝色向白色逐渐变化,蓝色占3/5;正面上部为大字“新钙中王”,“新”为红框白字,“钙中王”从左到右由红、黄、绿、黄、红逐渐变化,左上角为“金源”文字和图形商标;中部位于蓝白基色交接处为兰色大字“高钙片”,其下方红色长条横框内为白色小字母“HIGHCALCIUNMSLICE”,再下方为白色小字“一天一片健康永伴你……”;底端为红色横线,横线上方为白框红色字“阜阳新天保健品有限公司”,其上方为白色小字“净含量:1.8g×30片”。盒体背面与正面相同。盒体侧面印有与盒体正面相同的“新钙中王”和白色“高钙片”文字,其下方印有卫生许可证号阜泉卫食字(2004)第0592号,公司地址安徽阜阳市阜太路383号,生产日期2005年9月8日。
孙凤翔经营的保健品经销部销售新天公司生产的新钙中王高钙片,每盒售价5元,其生产日期为2005年9月8日。
制药六厂举示了影响新盖中盖牌高钙片销售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自2004年开始,新盖中盖牌高钙片销售利润逐年下降,被告的产品上市对制药六厂销售利润的影响约300万元。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制药六厂是中国保健食品行业百强企业,曾多次获得有关方面授予的先进称号,拥有较好的商誉。在企业药品品牌专业调查中,制药六厂位居企业知名度前列。其盖中盖钙补品被认定为名牌产品和商品优、服务优推荐商品。制药六厂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用,新盖中盖牌高钙片取得了较好的销售业绩。在城市居民家庭购买的十大保健品调查中,制药六厂的新盖中盖牌高钙片位居总体购买率和药店购买率以及品牌知名度前列。制药六厂的新盖中盖牌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应当认定,制药六厂的新盖中盖牌高钙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知名商品;其使用的包装具有相关公众能够据以判断和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并已于2004年3月12日申请,2004年9月15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受法律保护。
判断被控侵权包装物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包装物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包装物的主要部分比对。对比被控侵权包装物与制药六厂的知名商品新盖中盖牌高钙片的特有包装,两者存在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均使用于同一商品高钙片的包装;大小基本相同;整体基色都为蓝白色,盒体正面基色由下向上从蓝色向白色变化;中上部均为使用同样颜色和同样大号突出字体的“新钙中王”和“新盖中盖”,“新”字都是红框白字,“钙中王”和“盖中盖”都是从左到右由红、黄、绿、黄、红逐渐变化,其下方均是兰色大字“高钙片”;中部均为颜色相近的长条横框内标注白色字母和小字;下部均为用白色小字标注的净含量;底端均使用红色横线,上方均为白框红字企业名称。可见,被控侵权包装物的总体设计、构图、色彩组合、字体和整体效果,与制药六厂的新盖中盖牌高钙片的包装相比,无论是主要部分,还是整体效果,均相同或相似,足以造成混淆、误认。被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制药六厂请求新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和销毁侵权包装物,赔偿经济损失合法。由于制药六厂因侵权所受损失和新天公司实际获利情况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新天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地域较广、获利较大等实际情况,酌定其应赔偿的数额。因制药六厂没有举示新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后果和使用瓶签的证据,其请求新天公司赔礼道歉和销毁瓶签的诉讼主张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制药六厂关于对新天公司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的诉讼主张,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经营保健品经销部的孙凤翔销售新天公司使用侵权包装物的新钙中王高钙片,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应立即停止销售。因制药六厂确认孙凤翔销售的新钙中王高钙片来源于新天公司,故孙凤翔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是否构成侵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理评析】
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至少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原告制药六厂的新盖中盖是否属于知名商品,二是被告新天公司的擅自使用行为是否已经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以为新天公司的新盖中王就是原告的新盖中盖而予以购买?
法律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那么这里涉及到两个关键词,一定知名度和相关公众所知悉。制药六厂是中国保健食品行业百强企业,曾多次获得有关方面授予的先进称号,拥有较好的商誉。在企业药品品牌专业调查中,制药六厂位居企业知名度前列。其盖中盖钙补品被认定为名牌产品和商品优、服务优推荐商品。制药六厂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用,新盖中盖牌高钙片取得了较好的销售业绩。在城市居民家庭购买的十大保健品调查中,制药六厂的新盖中盖牌高钙片位居总体购买率和药店购买率以及品牌知名度前列。制药六厂的新盖中盖牌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所以据此可以认定制药六厂的新盖中盖具有相当知名度,为大多数公众所知悉,所以原告的产品新盖中盖是知名商品。
二是,被告新天公司在其在其产品新钙中王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几近相同设计,颜色分布一模一样,文字显示完全一样,并且包装盒的大小完全一样,所以这完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以为该产品就是知名商品,原告公司的产品,。另外,这种产品相对于原告又具有价格优势,所以消费者购买该商品时完全有可能的。而且,原告也证实,在被告的商品推出市场后,原告的商品市场销售额直线下降,所以这至少为消费者有没有混淆两者又提供了有力的佐证。所以被告的这种擅自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包装明显带有主观恶意,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竞争行为。它不仅侵犯里经营者了合法权利,也欺骗了广大的消费者。
所以最后,法院认定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也是完全合法合理的。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民事主体都要讲求基本的商业道德,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不仅不应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更不能欺骗消费者。遵守法律,进行公平竞争才能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同时也有利于净化整个市场经营环境,对各自企业的长远发展有百利而无一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物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
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 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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