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近似,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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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不正当竞争行为 知名商品 仿冒行为
【案情简介】
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张利川
辣妹子公司作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现下设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海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4个子公司及辣妹子公司沅江食品厂等3个分支机构。
1997年初,专业设计人员邓正猷为该厂设计了辣椒酱产品的商标和标签,其中商标为一双眼闭合的长发女子头像简笔画,标签图案自上而下分红、白、金三色,中间白底色正面使用上述女子头像,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此后,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女子头像和“lameizi”拼音组合注册为商标。“辣妹子”中文商标注册人为永川市荣美食品厂,2005年4月,永川市荣美食品厂将该商标许可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
现辣妹子公司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装潢正面白底色上使用上述女子头像,头像下方标注“lameizi”拼音,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正面红底色上突出标注“lameizi辣椒酱”,背面红底色上标注“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列食品”,并突出“辣妹子”三字,侧面有一黄色爆炸状图形,标注“猛辣型”,靠近罐底金色部分环绕一圈红线。2003年7月,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就该标贴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4年3月,张利川成立红太食品厂(个体工商户),主要加工、销售剁辣椒等。2006年5月,张利川开始生产“辣点”辣椒酱,该产品现包装使用全开易拉盖包装罐,装潢采用红、白、金三色组合,自上而下。中间白底色正面突出标注“辣点”、“湖南辣椒酱”字样,背面为辣椒把朝外的一横排红色辣椒;正面红底色上标注“ladian辣椒酱”,背面突出标注“辣点”,侧面有一黄色爆炸状图形,标注“猛辣型”,靠近罐底金色部分环绕一圈红线。辣妹子公司认为张利川生产销售的“辣点”辣椒酱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于2007年7月申请长沙市公证处对刘志农经营的长沙市天心区家惠超市三店销售的“辣点”辣椒酱进行证据保全后,辣妹子公司以红太食品厂、张利川、刘志农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调解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张利川及其开办的长沙县红太食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辣点辣椒酱上使用与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知名产品辣妹子牌辣椒酱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侵犯了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张利川特向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歉意;
张利川及其开办的长沙县红太食品厂保证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仿冒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知名产品辣妹子牌辣椒酱特有包装装潢的辣椒酱产品,并且保证不再实施仿冒辣妹子牌辣椒酱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也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辣椒酱产品上标注辣妹子文字和使用与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353884号组合商标中相同或近似的图形和拼音;
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张利川及其开办的长沙县红太食品厂保证立即召回已经出厂销售的上述仿冒辣妹子牌辣椒酱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对已经生产但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张利川保证更换包装后再进行销售;保证全部销毁已经印制的仿冒知名产品辣妹子牌辣椒酱特有包装装潢的产品包装和装潢;
基于张利川及其开办的长沙县红太食品厂已经向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赔礼道歉,并已作出不再实施仿冒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辣妹子牌辣椒酱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以及不在其生产、销售的辣椒酱产品上标注辣妹子文字和使用与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353884号组合商标中相同或近似的图形和拼音的承诺,在张利川及其开办的长沙县红太食品厂严格按照本调解协议的全部内容履行的前提下,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再追究张利川及其开办的长沙县红太食品厂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张利川于本调解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给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逾期未支付,则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
如张利川及其开办的长沙县红太食品厂没有严格按照本调解协议的全部条款履行,或者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张利川及其开办的长沙县红太食品厂又生产了侵犯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辣妹子辣椒酱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即在产品罐贴上使用为红色、白色、金色三色组成,自上而下排列,各色彩在罐体所占比例约为1/3,其中金色在罐贴的正面和背面呈弧状,一条红线在罐体底部贯穿整个罐体。罐贴正视图为以白色为底色的罐体上一幅女子图像,后视图为以白色为底色的罐体上一横排开摆放的红辣椒,侧视图为以红色为底色的罐体上,写有“猛辣型”的一黄色爆炸状图形或者使用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或者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辣妹子文字和与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353884号组合商标中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和拼音的侵权产品,则张利川除向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调解协议第五条的全部费用外,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还有权申请法院或者相关行政部门查封、销毁张利川再次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并且由张利川及其开办的长沙县红太食品厂向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00万元。
【争议焦点】
张利川及其开办的长沙县红太食品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评析】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它首先要求行为主体是经营者,非经营主体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具有违法性,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不仅损害了经营者的利益,而且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意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几种表现,其中之一就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本案中,辣妹子作为长时期以来人民已经颇为信赖的商标,并且本案的原告对其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同时又在工商部门做了登记,以及后来申请了专利,它无论是在屋里表现上还是法律程序上,都已经是一个知名商品,为大众所认可,为法律所承认。所以本案的被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包装以及装璜,不仅是借助了原告良好的市场声誉试图销售,同时也已经达到使广大消费者混淆以致购买的程度,所以被告的这种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里与其右竞争关系原告的仿冒,同时也造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完全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最后法院在调解该案时,被告承担了各项民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如此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还要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的经营者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当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撤销了诉讼请求,所以最后法院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使双方的损失都降到最低,同时也有利于维持市场的稳定团结局面。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市场经济中,每个经营者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允许其自由竞争,但是任何经营者的市场行为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内,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尤其不得利用知名商品的各项隐形资产价值为自己谋利,不然那就更容易触犯法律。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不仅违反了市场经济的诚信原则,同时也妨碍了自身竞争力的提高,对整个市场也是一种灾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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