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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的竞合关系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诋毁,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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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律都是抽象的规定,并从各种不同的角度规范社会生活,因此,常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导致数个规范都能够适用的现象,在法理上称其为规范竞合。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第14条规定了商业诋毁行为。目前该两类行为是涉讼较多的行为,且其两者之间的关系本来也很密切。虚假宣传行为与商业诋毁行为是关系密切的一对行为,两者有时(甚至可以说常常)发生竞合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规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9条第1款规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下将“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通称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引人误解”和“虚假”作为并列的法定要件的,因此,宣传内容“虚假”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必要条件。该法第14条对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定也要求“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即只有用于诋毁竞争对手的事实是“虚伪”的,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由于虚假宣传的事实与虚伪事实实质上是同义的,商业诋毁行为都是通过宣传的方式实施,商业诋毁行为往往(不一定全部)首先构成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与商业诋毁行为存在竞合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将商业诋毁的手段规定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其行为常常与虚假宣传行为相竞合,如商业诋毁行为常常发生于比较广告之中。在比较广告中进行商业诋毁的,有的指名道姓地诋毁竞争对手,有的虽非指名道姓,但从其表述中可以判断出诋毁的是谁。不论哪一种情况都可以构成商业诋毁。此外,通过片面地散布真实的事实的方式诋毁竞争对手的情况越来越多,此类行为所涉及的事实没有问题,关键是因为手段的不正当而产生了诋毁的效果,此类行为如不能纳入第14条调整,可以按照第2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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